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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葉慧玲送達代收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不免責,對於民國10

0 年5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90年1 月起至92年3 月止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然抗告人當時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具還款能力,而原審逕以抗告人於98年間聲請清算時之薪資21,000元作為上開期間之每月收入,即有違誤;又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高額債務之主因,實為經濟不景氣致收入驟減,加上銀行高利,且需繳納房貸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償還消費信貸、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復向銀行借貸支應所致,並非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9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大量預借現金,且刷卡消費金額均逾越日常

生活所需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等節,有陽光資產管理公司、永豐銀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花旗銀行、永瓚開發建設公司陳報狀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附卷為憑。抗告人雖辯稱其於90年1 月起至92年3 月止具還款能力,縱使積欠高額債務亦非因奢侈、浪費之行為所致,而預借現金則係為以債養債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查:

⒈觀諸抗告人90年至92年間在陽光資產管理公司之信用卡消費

紀錄,抗告人於90年2 月起即已無法全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此有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所出具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第31-39 頁),顯見抗告人自90年2 月起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⒉依抗告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抗告人持永豐銀行發行之信

用卡於89年預借現金共20,000元、90年預借現金共35,000元、91年預借現金共18,000元(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第44至45頁);持花旗銀行發行之2 張信用卡分別於90年預借現金共12,000元、10,000元、91年預借現金共69,000元、120,000 元(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第73至127 頁),則抗告人於90、91年間已須經常預借現金乙節,應可認定。抗告人稱此期間之收入足敷支出,尚無足採。

⒊抗告人自90年1 月起至92年3 月止仍多次持包括新光銀行(

其信用卡債權已由陽光資產管理公司承受)、永豐銀行、中華銀行(其信用卡債權已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承受)、花旗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旅行社、家福公司、久得企業行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第31至34、44至46、58至59、112 至113 頁),且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亦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是以,抗告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預借現金之行為,顯逾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範圍,且逾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時 間 │消費對象 │消費金額 │消費方式││號│ │ │(新臺幣)│ │├─┼──────┼──────┼─────┼────┤│1 │90年1 月13日│漢神名店百貨│1240元 │新光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 │90年1 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233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高雄分公司 │ │ │├─┼──────┼──────┼─────┼────┤│3 │90年1 月27日│漢神名店百貨│414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4 │90年1 月27日│愛的世界 │3150元 │同上 │├─┼──────┼──────┼─────┼────┤│5 │90年1 月27日│新光三越百貨│8534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高雄分公司 │ │ │├─┼──────┼──────┼─────┼────┤│6 │90年1 月29日│大伊統百貨股│3432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 │├─┼──────┼──────┼─────┼────┤│7 │90年1 月29日│新光三越百貨│203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高雄分公司 │ │ │├─┼──────┼──────┼─────┼────┤│8 │90年2 月5 日│漢神名店百貨│2542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9 │90年2 月7 日│大伊統百貨股│2120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 │├─┼──────┼──────┼─────┼────┤│10│90年2 月10日│漢神名店百貨│292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90年2 月26日│新光三越百貨│1748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高雄分公司 │ │ │├─┼──────┼──────┼─────┼────┤│12│90年3 月12日│大伊統百貨股│2160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 │├─┼──────┼──────┼─────┼────┤│13│90年3 月31日│漢神名店百貨│5242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14│90年6 月18日│特力翠豐股份│3426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高雄│ │ ││ │ │大順分公司 │ │ │├─┼──────┼──────┼─────┼────┤│15│90年6 月25日│同上 │2601元 │永豐銀行││ │ │ │ │信用卡 │├─┼──────┼──────┼─────┼────┤│16│90年12月27日│漢神名店百貨│179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17│91年8月12日 │金銀島購物中│1874元 │同上 ││ │ │心 │ │ │├─┼──────┼──────┼─────┼────┤│18│91年8 月13日│旭東旅行社有│1 萬8500元│同上 ││ │ │限公司 │ │ │├─┼──────┼──────┼─────┼────┤│19│91年8 月13日│久得企業行 │2 萬4600元│同上 │├─┼──────┼──────┼─────┼────┤│20│91年9 月17日│漢神名店百貨│3220元 │中華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1│91年9 月17日│大伊統百貨股│3884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 │├─┼──────┼──────┼─────┼────┤│22│91年9 月18日│遠百企業股份│1 萬26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高│ │ ││ │ │雄平等 │ │ │├─┼──────┼──────┼─────┼────┤│23│91年9 月18日│新東陽股份有│2628元 │同上 ││ │ │限公司 │ │ │├─┼──────┼──────┼─────┼────┤│24│91年9 月21日│大統百貨公澄│5395元 │同上 ││ │ │清分公司 │ │ │├─┼──────┼──────┼─────┼────┤│25│91年10月15日│漢神名店百貨│388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26│91年9 月5 日│家福股份有限│1 萬5512元│花旗銀行││ │ │公司 │ │信用卡 │├─┼──────┼──────┼─────┼────┤│27│91年9 月7 日│新光三越百貨│289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28│91年9 月10日│家福股份有限│1 萬4958元│同上 ││ │ │公司 │ │ │├─┼──────┼──────┼─────┼────┤│29│91年9 月13日│CHIEN TAI │2764元 │同上 ││ │ │DEPERTMENT │ │ │├─┼──────┼──────┼─────┼────┤│30│91年9 月16日│香港商捷時海│2395元 │同上 ││ │ │外貿易有限公│ │ ││ │ │司 │ │ │├─┼──────┼──────┼─────┼────┤│31│91年9 月18日│遠百企業股份│1萬5039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32│91年9 月19日│得智眼鏡有限│4100元 │同上 ││ │ │公司 │ │ │├─┼──────┼──────┼─────┼────┤│33│91年10月2 日│尚新眼鏡行 │2800元 │同上 │├─┼──────┼──────┼─────┼────┤│34│91年11月4 日│久得企業行 │6213元 │同上 │├─┼──────┼──────┼─────┼────┤│35│92年2 月2 日│遠東百貨股份│2320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36│92年2 月7 日│神乎科技股份│5600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37│92年2 月7 日│遠東百貨股份│1798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38│92年2 月10日│仁翔汽車企業│2776元 │同上 ││ │ │行 │ │ │├─┼──────┼──────┼─────┼────┤│39│92年2 月12日│遠百企業股份│1 萬7792元│同上 ││ │ │有限公司 │ │ │├─┼──────┼──────┼─────┼────┤│40│92年2 月17日│同上 │1 萬2232元│同上 │├─┼──────┼──────┼─────┼────┤│41│92年3 月8 日│久得企業行 │6205元 │同上 │├─┼──────┼──────┼─────┼────┤│42│92年3 月11日│久得企業行 │5050元 │同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