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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清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雍政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之更生程序,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該公司對其有新台幣(下同)2,206,331 元之債權(尚需加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但在聲請本院准予更生而製作債權人清冊時,故意隱匿系爭債權,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法知悉該公司為債權人,而未將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該公司,該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亦無法被視為已申報之債權,無法於更生程序受償,因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應不認可更生情形,且有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形,得聲請撤銷更生,法院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明: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訂定,依司法院原提案說明及立法院審查會、朝野協商之修正,係認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但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乃於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另依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及立法過程之說明、審查、修正情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主要係希望給予消費者在經濟生活有更生之機會,但過程中亦需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在法院認可及認可後

1 年內,明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可撤銷更生方案之事由,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且因更生方案認可後已開始執行,為免因少數債權人之利益,影響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賦予法院可審酌是否撤銷之職權,而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僅係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予以明文列舉規定,至更生方案認可後,僅有符合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事由時,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債權人如主張有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聲請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自不應准許,另即使債務人確有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詐欺更生之情,法院仍應審酌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以裁量,非必有上開詐欺更生之情事,即應准予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9 日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152 號函,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上開更生方案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書面可決,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每月清償13,000元,分8 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48,000 元,清償成數已達66.63 %,因認上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遂於100 年2 月22日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3日確定,業據本院調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等卷審核在卷。上開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且確定,法院已無法因查知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消極事由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且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消極事由,不合同條例第76條第

1 項法院可據以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有「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聲請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四、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請人及其所有之系爭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將聲請人及系爭債權列為應清償之對象,雖有該清冊及更生方案附卷可稽(詳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20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但依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其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債權金融機構並不含聲請人,有該回覆書附卷可按(詳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12頁起),且相對人於本件認可更生方案後之100 年4 月8 日,曾聲明異議陳稱略以:因擔任配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對伊有系爭債權,聲請人據之聲請對伊薪資強制執行,影響更生方案之清償,聲請准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一併受償等語,有異議狀附卷可考(詳100 年度事聲字第106 號卷第2 頁),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回覆書上既未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上開回覆前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系爭債權,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執行命令各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 至9 頁),堪信相對人所稱系爭債權係因借款保證而生之情為真實,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因保證而生,依常情,原非一般人所認定之「本人債務」,且依聲請更生時所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回覆,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相對人對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則自難逕認相對人係故意將系爭債權隱匿而行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詐欺更生,況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6 債權人,該6 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與系爭債權相當,如撤銷本件更生程序,除有礙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外,對已依法參與更生程序期待受償之其他債權人亦甚不利,另系爭債權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未申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即使在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仍可請求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即使相對人未將聲請人、系爭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及未列為更生方案應清償對象之所為,合於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之詐欺更生規定,為兼顧如附表所載其他6 債權人之權益,亦無隨意撤銷更生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經裁定認可且確定,聲請人不得再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聲請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且上開事由不合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不得據以聲請撤銷更生同時裁定清算程序,另相對人未將相對人及其所有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將聲請人及系爭債權列為應清償之對象,但非故意詐欺更生,且撤銷更生不合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附表:更生方案┌───────┬─────────┬─────────┐│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月清償金額(新台││ │ │幣) │├───────┼─────────┼─────────┤│鳳山市農會 │474,508元 │3,293元 │├───────┼─────────┼─────────┤│萬泰銀行 │143,684元 │997元 │├───────┼─────────┼─────────┤│台新銀行 │436,086元 │3,027元 │├───────┼─────────┼─────────┤│大眾銀行 │117,567元 │816元 │├───────┼─────────┼─────────┤│匯誠第一資產 │490,559元 │3,405元 │├───────┼─────────┼─────────┤│匯誠第二資產 │210,652元 │1,462元 │├───────┼─────────┼─────────┤│ │每月清償總額 │13,000元 │├───────┼─────────┼─────────┤│ 清償成數 │66.63% │ │├───────┴─────────┴─────────┤│備註: ││1.債權人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又自行繳款││ 11,282元,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該債權減少金額││ 應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扣除,故債務人第1 期至第11期毋庸償││ 還給萬泰銀行,第12期清償315 元,自第13期起回復正常還││ 款金額每月997 元。 ││2.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債務││ 人自行與該機構連繫。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