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 鍾佳倩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已受讓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之債權,高林公司於民國96年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279 號民事裁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致聲請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 號裁定認可及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 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二)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亦與虛報債務有間,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未將其與高林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並未完成債權讓與之效力,致相對人不知有上開債權轉讓情事,則聲請人縱因債權表未列入此筆債務而受有不利益,惟其不利益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自無由相對人承擔之理。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