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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清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 請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 林婉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已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

357 元,而相對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並使用電信服務,未全數清償電信費用,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並未向鈞院陳報此項消費性債務,顯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0 號裁定認可及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0 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㈡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

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亦與虛報債務有間,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未將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並未完成債權讓與之效力,致相對人不知有上開債權轉讓情事,則聲請人縱因債權表未列入此筆債務而受有不利益,惟其不利益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自無由相對人承擔之理。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