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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清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 林瑋珈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業已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債權,而於民國96年對相對人取得本院96促字第98537 號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後,因相對人離職,而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在案,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致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3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4 號裁定認可及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421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4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二)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亦與虛報債務有間,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湘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如不服撤銷更生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