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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伍國正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國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國正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 號裁定於99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受分配新臺幣(下同)

820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受分配763 元,嗣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匯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所欠債務皆為借貸欠款,債務人顯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超逾其每月薪資總額消費之情形,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陽信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1,381 萬元,其中向債權人陽信銀行申請理財型房屋貸款,借款用途雖填寫為「購屋」,實則為理財投資,債務人於當初申貸時即應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而非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應為本身不當投資及過度消費所致,其應為先前行為勇於負責,而非僅圖以聲請清算免責,將風險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使債權人之債權有所折損,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98年8 月10日退保,自99年1 月至8月領有4 次失業給付,目前無業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郵局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164 號卷第11頁至12頁、第27頁、第56頁至57頁),是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堪可認定。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再者,債務人於87年3 月6 日,以第三人伍江山所有高雄市○鎮區○○段2 小段43地號土地暨其所有同段第766 建號建物為抵押物,向債權人匯豐銀行借款共計990 萬元,嗣經匯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5 月2 日拍賣抵押物而獲償8,588,800 元,嗣於98年9 月14日清償838,237 元,於同年10月8 日清償11,578元,尚積欠原本4,798,330元暨利息2,360,070 元未清償等情,此有匯豐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本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謄本、債權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87年5 月20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為抵押物,向債權人陽信銀行借款400萬元,經拍賣抵押物獲償1,252,965 元,尚積欠債權原本

400 萬元暨利息、違約金2,655,044 元未清償等情,此有陽信銀行提出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均係以房屋抵押貸款所致,因聲請人未能如期繳納,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房屋所餘之不足額款項,均尚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此房屋貸款債務,債權銀行於放款時,當對房屋價值詳為評估,並衡量倘發生無法繳納本息情形時可將房屋拍賣取償,始核貸款項予聲請人。是若聲請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債權銀行將房屋予以拍賣取償後,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難逕苛責聲請人或逕謂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當投資、過度消費之情事,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債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尚難以債務人借貸後無力清償債務,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是債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查無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是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