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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再審相對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黃瑞珍律師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6 日本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已明定:「均以中華民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彼此間乃成立明示性排他性之合意管轄,遂應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始有管轄權,但原審竟無視於此一規定而執意選任主任仲裁人,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又聲請人前已針對「謝定亞」聲請迴避,則謝定亞依法即不得參與本件仲裁任何相關決定,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6月27日99年度仲雄聲議字第27號仲裁決定(以下稱系爭仲裁決定)竟仍由謝定亞與其他2 位仲裁人共同具名作成,並決定應就上述謝定亞應否迴避一事另組程序仲裁庭加以判斷,是扣除上述謝定亞不得參與該仲裁決定之意見後,系爭仲裁決定實際上僅由2 位仲裁人共同決定,要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明示應由「單數」仲裁人作成決定之意見明顯不符,再聲請人亦從未同意另組程序仲裁庭針對謝定亞迴避之聲請作成決定,然原審裁定仍本於上述違法之系爭仲裁決定而逕自裁定選任主任仲裁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前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7號受理在案(以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由本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34號裁定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另由郭錦茂律師、蘇俊誠律師擔任仲裁人,以下稱系爭仲裁庭),其後聲請人乃以謝定亞曾於兩造間另案仲裁事件擔任主任仲裁人、且判斷過程有諸多違法偏頗之處為由而具狀聲請其應予迴避,初經系爭仲裁庭於100 年3 月30日決定駁回前開迴避聲請,聲請人遂向台南地院聲明不服,嗣由該院以100 年度仲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前開仲裁決定,故系爭仲裁庭即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應由兩造自行選任一仲裁人後,由該2 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程序仲裁庭,以資決定上述謝定亞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一事,隨後相對人乃再選任洪貴叁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在聲明保留抗辯之前提下(無仲裁合意、仲裁決定不合法及組織不合法等)選任黃勇雄律師為仲裁人,又因兩造已逾30日猶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遂由相對人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嗣經原審裁定選任由葉啟洲助理教授擔任上述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等情,業有前開民事裁定暨仲裁決定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規定「…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逕行訴訟,應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令及該仲裁機構相關規定進行仲裁,並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及同條第4 款規定「經本條第1 項調解不成立或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而有訴訟必要者,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應以中華民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交參以觀,適可推認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應解釋為除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果因未能仲裁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或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方始約定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有關提起仲裁暨其他相關事項則係合意以高雄市作為仲裁地,方屬允恰。又承前所述,原審既係針對系爭仲裁事件所衍生系爭仲裁庭之原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一事,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由葉啟洲擔任上述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性質上仍屬系爭仲裁事件之相關程序事項,依法自有管轄權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原審未能審酌兩造已合意由台南地院管轄,猶執意選任主任仲裁人,要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誠屬無稽。

㈢次依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

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除同條第6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明文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究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行組成新仲裁庭(程序仲裁庭),藉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故倘由原仲裁庭決定另行組成仲裁庭以資決定該應否迴避之程序事項,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再本院審諸仲裁庭具有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本係仲裁制度得以存續及受當事人信賴之基礎,亦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規定所由設。然參以同法第32條第2 、4項分別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及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等語,是若針對同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受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在內,勢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又依同法第30條第5 、6 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迴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業已明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或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迥異,可知仲裁法第19條規定關於此部分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當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裁法針對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乃係採取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舉適足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且若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該項迴避聲請之評決,將使仲裁庭無從依法以單數意見作成迴避與否之決定,進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綜此以觀,仲裁法第17條有關決定仲裁人迴避與否一節,其仲裁庭之組成本得包括受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在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採同一見解)。準此,系爭仲裁庭之原主任仲裁人謝定亞前於聲請人對其聲請迴避後雖仍繼續參與系爭仲裁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受迴避聲請之仲裁人即謝定亞依法本得參與其應否迴避之仲裁決定,而本件僅由系爭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應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藉以決定上述謝定亞應否迴避一事,既非直接決定其迴避與否,且性質上非僅有助於系爭仲裁事件之順利進行,亦核與仲裁人必須中立、客觀之立法精神無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實無不許謝定亞參與系爭仲裁決定之理,從而系爭仲裁決定之程序尚無聲請人所指違法之情事。故聲請人空言主張:謝定亞已不得參與本件仲裁任何相關決定,則系爭仲裁決定實際上僅由2 位仲裁人共同決定,程序顯然違法,原審裁定仍本諸該違法決定而選任主任仲裁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㈣末查,系爭仲裁決定前經送達予兩造收受後,已由相對人選

任洪貴參律師為該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至聲請人雖認系爭仲裁決定為不合法,且在聲明保留抗辯之前提下(無仲裁合意、仲裁決定不合法及組織不合法等)仍表示選任黃勇雄律師擔任仲裁人。又系爭仲裁決定程序既經本院認屬合法,迭如前述,憑此堪認兩造針對上述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以資決定系爭仲裁庭之原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一節業已成立合意,則兩造於各自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後,既未於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原審本於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選任葉啟洲助理教授擔任該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於法究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依其前開所述各情尚難遽認原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