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振華相 對 人 汪王文元
杜正驊劉林文貞易文瀾毛厚鑑姜遠祿賈劍琴胡昌國葉英華馮再琼周浩瑜胡蓬萊卓振業薛東海陳堅忍于群生陳福勝曹正綱高人俊高啟庚周戎惠珍王和平周炳義鄭蓓蕾李川劉金昌李文宗胡順華劉郭文秀李護為王經定吳厚湘孫鏡蓉余祖耀應業臺陳菊英傅洪讓屠由信柯松源韓斌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范美霞邱敬賢吳湘陵溫文岐黃端先羅家基吳守成陳閒賢張范儀方尹詩英楊春竹徐少亭陳雲王姜宜鳳常學光馮誠管陳靜子孟胡少英蔣琴崗林章鳳宋宇剛王華友張家麟黎熾光孫慧娣王立禮耿李靜貞林尤秀欽孔祥瑞陳義萍高昇光高昇榮高昇亮上七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裁定,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100 年度聲更( 一) 字第1 號裁定於民國100 年8 月5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末頁)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8 月15日(星期一)提起抗告,而上訴人延至100 年8 月18日(星期四)始行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