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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王瓊珠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六九三一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9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債權之行政執行程序,本院因必要情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得為停止行政執行之裁定。(二)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綜所稅執特字第6931號執行事件,係以案外人王汝淮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3,150,992元,欲對王汝淮於民國(下同)90年間具名為案外人王汝晟繳納300 萬元之刑事保證金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上開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可作為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本件執行程序,可能產生之延宕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50,000元(3,000, 000×5%×(52/12)=650,000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