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宋銀娣相 對 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88
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而為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110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110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係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且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不動產、分配價款,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點交而告終結等情,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係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