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林綉君律師相 對 人 陳大俊律師

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2093號裁定選任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已逾4 年,相對人明知聯捷公司係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之控股公司,聯捷公司目前對上開3 家廣播公司並無任何持股,為求保障聯捷公司利益,聲請人乃於100 年1 月3 日發函並附相關證據資料,請求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對曾任聯捷公司負責人袁志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予聯捷公司,惟相對人相應不理;又袁志業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將應歸屬聯捷公司之南投廣播公司之股份,即該公司股東吳銘標、張麗珠、黃惠觀、趙見福等人之股份,均轉讓予仲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盛公司),聲請人隨即再次發函並附相關證據資料,請求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對袁志業及仲盛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予聯捷公司,相對人仍相應不理,顯已侵害聯捷公司利益,聲請人為聯捷公司股東,為此請求解任相對人擔任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同董事,臨時管理人是否應解任,自應參考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 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以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聯捷公司係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之控股公司,卻怠於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予聯捷公司,並主張聯捷公司前負責人袁志業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將應歸屬聯捷公司之南投廣播公司股份轉讓予仲盛公司,相對人亦怠於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予聯捷公司等情,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10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股東名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函文等為證,然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及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審理,證人袁志業於該案之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聯捷公司有無實際出資該3 家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沒有」、「南投廣播公司:劉慕緹、李悅儀、張巧碧等3 人是同意我使用他的名字做為股東,黃惠觀、黃信蘭、趙見福、張麗珠、吳銘標是發起人,應轉換股份給聯捷公司的股東,但他們並沒有轉換股份給聯捷公司的股東」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依證人袁志業上開證詞,難認聯捷公司有對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實際出資之具體事證,自難苛求相對人代理聯捷公司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又關於南投廣播公司股權部分,證人袁志業係證稱應轉換股份給「聯捷公司的股東」,而非證稱應轉換股份給「聯捷公司」,此與相對人於100 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狀所主張聯捷公司之股東按其持有聯捷公司股權之比例而享有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股東權益,借名關係存在於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登記之股東與聯捷公司原始股東間,聯捷公司並非借名關係之當事人等情相符,亦難認有具體事證證明南投廣播公司股權係由聯捷公司出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亦難苛求相對人代理聯捷公司提起返還股份訴訟,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聯捷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其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