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林泓屹
林榮信相 對 人 黎再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1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予以查封,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併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言詞聲請撤回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15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執行程序既已撤回終結,本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