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原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被 告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即民國100 年審建字第1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理由,聲請先予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33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1 號事件中,係針相對人計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937,
306 元之工程款未付,經與相對人先前對其之債權4,229,33
6 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其707,970 元為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強執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