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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蔡淑玲即蔡艾淇相 對 人 藍子鴻即藍瑞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並非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交付子女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643 號事件中,係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聲請人則為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究無誤,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各類訴訟,自與該條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