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雅妮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青霖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350,000股,聲請人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525,381 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 。
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出售名下主要資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458 、458-1 、458-2 、460 、460- 1、460- 2、460-3 、460-4 (從460-3 分割而來)、461 、
462 、462-1 、462-2 、462- 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之配偶陳海尼,出售過程不透明,且拒絕提供股東相關資料及寄交股東常會決議錄給聲請人,為保障股東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4 頁),堪以認定。而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意見略以:出售系爭土地經過董事會提案,且於97年6 月30日經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處理,經委託估價師估價後,乃於97年8 月6 日以80,000,000元出售,並經9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在案,除保留尾款3,000,000 元待完成都市更新計畫辦理移轉登記後再行給付外,其餘款項均已付清,買賣過程並非不透明,且相對人有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提出相關章程、簿冊供聲請人查閱或抄錄,亦未拒絕寄交股東常會議事錄給聲請人,聲請人如有疑義,可依公司法第17
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或依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查明實情,抑或依同法第184 條規定由股東會查核相關表冊、報告,並無必要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有無拒絕提供相關文件給聲請人查閱或抄錄,或聲請人是否可循其他途徑以資查明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均非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另參以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確屬龐大,且交易對象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另觀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本院卷第160 、161 頁),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前案紀錄,足見聲請人並非無端濫用權利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推薦之檢查人選李青霖會計師,於96年1 月間取得會計師證書,同年2 月間加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業已同意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卷附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本院卷第140 頁)及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興審字第100035號函(本院卷第159 頁)為憑。本院認以李青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適時維護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