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陳秋景相 對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經另行向基隆地方法院具狀起訴,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勇字第1532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審理中,為聲請人所自陳,且有其提出之起訴狀、裁判費收據等影本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