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符澤泉相 對 人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婉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湄江公司)負責人,湄江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設立分公司,由汪婉珍擔任經理人,嗣於98年6 月25日經核准撤銷登記,湄江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要求高雄分公司財務會計汪曾秀惠將所保管之記帳明細、存摺正本、支票存根、印章等全部文件歸還,以便核對帳務,惟汪曾秀惠並未回應,旋該公司對汪曾秀惠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汪曾秀惠於該案件之偵查期間辯稱有些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帳冊、支票存根等物已經丟棄云云。查汪曾秀惠坦承有保管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帳冊、支票存根、印章等全部文件,如有遺失,依法應報案,且汪曾秀惠擔任財務會計,應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分別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或10年。另湄江公司因無法得知高雄分公司之各項會計憑證及資金流向,將來勢必沒有資料與稅捐機關核帳,恐有被稅捐機關裁罰之虞,而聲請人為湄江公司之負責人,將來勢必會被通知調查高雄分公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資金流向之情形,是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云云。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則須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始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固據提出上開理由及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然依聲請人所陳,其係以汪曾秀惠未將任職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財務會計時所保管之帳冊、支票存根、印章等全部文件交付湄江公司,致湄江公司因無法得知高雄分公司之各項會計憑證及資金流向,將來勢必沒有資料與稅捐機關核帳,恐有被稅捐機關裁罰之虞而認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惟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及財政部68年8 月7 日台財稅字第35444 號函釋,分公司之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公司彙算及申報,如分公司管轄稽徵機關有查對該等憑證之必要時,仍須請分公司送交查核,必要時將責成總公司提示,若總公司有拒不提示課稅資料及文件之情事,始會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3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000189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回函,縱稅捐機關因有查對分公司會計憑證之必要而責成總公司提示時,亦僅在總公司「拒不提示」之情形下始有裁罰規定,若總公司確因分公司未將原始會計憑證送交總公司審核列帳,而因正當理由無法提出時,亦可向稅捐機關主張上開憑證現因置於第三人處無法取得,並非故意不提出,即未必會遭稅捐機關裁罰。且縱遭裁罰,上開裁罰之相對人係為總公司之法人本身,並非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應堪認定,故聲請人並無因此權益受損之可言,是聲請人所稱各節,自非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謂之正當理由甚明。是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