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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卓俊誠相 對 人 陳愛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九年五月七日(2009)霞民初字第三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其妻陳愛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因雙方感情不睦,嗣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等語。查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

09 年5月7 日(2009)霞民初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1)閩霞證內字第1967號、(2011)霞法證字103 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099754號證明書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099754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因兩造感情破裂,致相對人於2006年9 月8 日返回大陸後,即與聲請人開始分居,至今已達二年以上,且聲請人亦同意離婚,爰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