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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新喜相 對 人 鐘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一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簽署之票號046104、046105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2 張,係相對人以不法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溢開之本票,相對人持有上開本票係屬不當得利,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刻由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16 號事件審理中,詎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8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聲請人亦已在99年審重訴字第416 號事件中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4 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16 號事件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本票之本票裁定,且聲請人並於該案中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99年度審重訴字第416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得執行之債權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債權,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物價上漲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再參酌本案爭點在於當初提供予相對人抵價之抵價地面積如何計算,及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 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4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