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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健烈相 對 人 林陳瑞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相對人林陳瑞霞於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均係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盛公司)股東,且相對人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選派為太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就任迄今。惟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均無具體作為,又太盛公司營業地址目前係供相對人與股東林健中作為居家日常使用,且公司早已停業多年,況相對人針對股東林健中先前以不實租金債權對太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竟未依法提出異議,造成太盛公司為此負擔不實鉅額債務,顯見相對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況太盛公司目前既無營業之事實,亦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務,自應解除相對人擔任太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加以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此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未針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一節,性質上本屬臨時管理人行使法定職務之範疇,本不得作為是否解除其職務之依據。然太盛公司前於98、99年間均未有任何申報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屬實,有前開機關函文2 份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人亦於100 年

3 月17日具狀自承:太盛公司所有客戶先前已由聲請人席捲納入其自行創設之健弘菁英公司,太盛公司已處於瓦解狀態,自98年間迄今形同歇業,無法營業等語綦詳,綜此足見太盛公司現時確無營業之跡徵,且相對人亦未釋明其果有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該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解除相對人擔任太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