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吳小燕律師即冠通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對人 冠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