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吳小燕律師即冠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 冠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吳小燕律師於相對人冠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冠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冠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代表相對人收受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滯報通知書,為依限辦理上開事項之申報,於同月18日赴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拜訪承辦人,始知悉相對人原負責人劉建呈已於99年9 月29日死亡,並經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該分局寄送至相對人登記處所之通知書均已退回。聲請人復於同年12月1 日委請同所律師撥打相對人歷次申報資料所示聯絡電話,受話方表示該處非相對人,從未聽過相對人等語,可知相對人現址及聯絡方式不明,於唯一負責人死亡後無人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且無營業稽徵,有無資產可資管理不明,應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且聲請人因缺乏公司記帳及財務資料,無法為相對人辦理上開申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無法成就,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滯報通知書、上開通知書經郵局註記相對人遷移不明退件之信封、相對人原負責人劉建呈繼承系統表(均影本)、100 年12月1 日電話記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及相對人負責人劉建呈之前配偶劉慧玲到庭證稱,伊於99年9 月29日劉建呈死亡後與劉建呈之母親劉秀龍一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劉建呈並無積極財產,伊只知道劉建呈僅為相對人之人頭負責人,不清楚相對人之營運情況及實際負責人等語,堪認相對人確無營業跡證,且他遷不明,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