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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惠人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相 對 人 張鵬圖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附設醫院)為依醫療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設立之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由輔英科大委任其現任董事長即相對人張鵬圖擔任輔英附設醫院之開業申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即為輔英附設醫院之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輔英附設醫院,然此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所揭示經營權與行政權分離原則,且相對人係輔英科大之董事長,應代表輔英科大對於輔英附設醫院事務負監督之責,故相對人對於輔英科大之事務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又因相對人基於輔英科大委任其擔任輔英附設醫院負責醫師之法律關係,曾交付印章及於彰化銀行開立帳戶,以供輔英附設醫院業務上使用,詎其不顧與輔英科大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亦尚未辦理變更負責醫師,逕多次發函輔英附設醫院院長,要求返還上開印章,且於100 年3 月9 日委任他人至輔英附設醫院,強行闖入院長辦公室,欲取回印章,而嚴重影響該醫院之正常營運;相對人復發函彰化銀行表示解除輔英附設醫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終止使用立約印鑑,致彰化銀行凍結輔英附設醫院於該行之所有帳戶,使醫院日常營運必要支出費用如人事、購買藥品等款項均無法支付,即將屆期之票款亦瀕臨退票危機,是相對人因其對於輔英科大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造成輔英科大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現任董事何少炘為輔英科大之臨時董事長代行相對人之董事長職權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者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倘非上開聲請人為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固以其與相對人均為輔英科大之董事,主張其係輔英科大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因身為輔英科大董事,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冒用董事長即相對人名義發函予主管機關教育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1 項第3 款或第20條第1 項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則聲請人既已遭有罪判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董事職務理應當然停止。況聲請人與輔英科大就聲請人1董事職務是否當然停止因另案訴訟中,輔英科大乃向本院聲請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聲請人出席輔英科大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907 號裁定准許,本院並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出席輔英科大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有卷附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則聲請人既已遭禁止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自難認其仍得以身為輔英科大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件選任臨時董事長,故其原請求選任其或其後變更為聲請選任何少炘為臨時董事長云云,實難認有據。又聲請人既係為輔英科大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理應列輔英科大為相對人,竟將輔英科大之法定代理人張鵬圖列為相對人,於法亦難謂相合。

三、再前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及修訂立法說明,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㈠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㈡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若法人之董事其中一人、數人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即難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查輔英科大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既規定:「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長如逾期不召集董事會議時,本會現任董事得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4 項之規定辦理」,足見縱若相對人逾期不召集董事會議時,其餘董事仍得依組織章程規定召開臨時董事會或董事會作以作成決議,並無無法召開臨時董事會或董事會之情。縱使聲請人及其餘董事上開組織章程所訂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4 項規定業經修正(已移列至第31條),認無相關規定可報請許可召集董事會議,惟其等前亦已依民法第6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召開該校之臨時董事會,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輔英科大之其餘董事並無不能召開臨時董事會以議決董事會之重要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亦無聲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又審酌相對人前係因質疑輔英附設醫院管理衍生弊端,而欲取回其置放於輔英附設醫院之負責醫師職章及印章,並非惡意阻擾醫院之營運,且相對人嗣後取得印章後,均如期蓋用印章,而無致跳票或醫院無法營運之情事,業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448 號裁定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聲請人以相對人要求返還印章行為,已造成輔英科大有受損害之虞,遂認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云云,核與事實並非相符,難認有據。

四、末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就聲請人所請,已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表示意見,嗣經該部函覆:私立學校法為非訟事件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規定。本件係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原董事長職權,與非訟事件法所定選任「臨時董事」有間。又聲請人所陳相對人係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董事長又同時兼任附設醫院負責醫師,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一節,本部已請該校儘速依校內行政程序變更負責醫師,以符規定,並使附設醫院正常運作,及請輔英科大務必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第13屆董事,故建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此有該部

100 年5 月23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函、100 年4 月22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B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故主管機關教育部既已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予以糾正輔英科大並限期改善,倘如輔英科大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亦得經徵詢輔英科大諮詢會意見後,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相對人之職務以解決相關爭議,亦無由聲請人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聲請選任何少炘為輔英科大之臨時董事長以代行相對人之董事長職權,難認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