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美霞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應以有該條項所定包括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債務人未有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各項聲請或訴訟,自不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如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願再與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協商償還債務意願,爰請裁定准許本院99年度執字第14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352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稱其已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執字第14335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5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及併案強執行事件卷宗(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67號)核閱之結果,其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5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民事本票裁定;而另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843 號支付命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52號及第147467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予以查詢之結果,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有對於上述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