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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品之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協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82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既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即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然聲請人目前僅係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尚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自無依前規定審酌是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