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延延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相 對 人 陳君豪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者,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得聲請受訴法院為該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同法第31條之2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償還公費案件,業經聲請人起訴,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而精神意識陷於不正常,常須至醫院治療而無法到庭,因相對人家屬未替相對人聲請宣告監護,致無法定代理人可至法院進行訴訟,惟因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固已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檢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暨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核定審查聯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償還公費之行政訴訟,並非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亦未受理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本院並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受訴法院,按之上開說明,自無受理本件聲請之權限,且按之上揭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