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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宋銀娣相 對 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應以有該條項所定包括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債務人未有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各項聲請或訴訟,自不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請裁定准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陽股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稱其已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兩造,聲請人書狀所載案號應屬誤載。而陽股所承辦以聲請人個人名義為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聲請人業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訴,且其訴之聲明亦已變更為一般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並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訴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目前案件繫屬之結果,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其他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