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 告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之7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原告與被告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60,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96 元(即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