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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原告與被告賈本曜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4,7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1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