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 告 湖畔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被 告 蔡麗雪上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出讓坐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8 樓之2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起訴之利益為社區安全與安寧,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