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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48號原 告 蔡建煌被 告 游萬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900、901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2757建號(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及坐落同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2966建號建物、涼棚(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二分之1 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 元【計算式:(2757建號300,000 元+2966建號(含涼棚)1,300,000 元)×1/2=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