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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8號再審原告 羅佩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魏豪勇,及追加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李大明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於99年9 月13日所為99年度國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於99年11月19日所為99年度國簡上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中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高雄地檢署、魏豪勇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嘉賀公司、李大明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即100,000+10,000=110,000),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

665 元;其中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合計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665 元(即1,665+1,000=2,66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