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被 告 蔡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65,576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設備之價值總合(821,867+971,199+72,510=1,865,5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9,576元(計算式:34,000元+1,865,576 元=1,899,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