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 告 林鳳儀被 告 蔣文錥兩造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649 號關於兩造間履行探視子女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