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 告 李振樑被 告 蔡雯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地上物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7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占用面積27.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拆除頂樓平台設置之太陽能及水塔,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76 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55,858元/㎡ ×占用面積27.19 ㎡×1/50+拆除費用13,000元=43,3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