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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85號原 告 陳茂義

譚東松陸明記鍾享財葉鎮維被 告 高雄市機動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欽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選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高雄市機動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舉行之第11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開選舉應予撤銷,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等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