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蔡清文被 告 蔡英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89,157元(即確認協議書無效原告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
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