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黃維淵被 告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撤銷住戶代表會議決議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經查:原告訴請撤銷城市之翼大樓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0月20日)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中之議題一住戶規約修訂案第1 項關於規約修、增訂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案、第7 項關於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收繳管理辦法案,暨議題六之管理費起算催討案(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參諸原告因積欠被告自97年3 月起至98年10月止、自99年
7 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25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9,550元(以下合稱系爭管理費)未繳,經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99年度雄小字第3380號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併予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中關於變更規約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所為相關決議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免繳系爭管理費之利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另陳報已繳納裁判費1,500 元者,乃原告就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3380號判決上訴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而非本件訴訟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