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蔡銀柔被 告 董宗儒被 告 蘇沂萱原告與被告董宗儒、蘇沂萱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而契約價金據原告陳報為以原告就出賣之土地持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0元計算,則原告持有之土地持分為347.45坪,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84,250【計算式:347.45×65,000元=22,58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