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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被 告 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陸張淑昭被 告 張妍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妍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妍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748,274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8,0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7,52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