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康庭大喜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政璋被 告 許瓊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瓊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瓊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41,27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85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