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李邦寧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年42歲又9 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22年又3 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10年=5,400,00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 、3 項其中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118,699 元及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月薪資部分45,000元,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公休出勤差額與績效獎金差額共計895,664 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權基礎互異,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5,664 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6,295,6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另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0 年度救字第3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