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李國祥原告與被告林瑞雪間請求交付扣押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78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