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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被 告 張用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用鈿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用鈿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06,097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9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41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