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王裕盛原告與被告羅芳柳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