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林秀滿被 告 陳玉霞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及建物權狀,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120,400 元,此與前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70,4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