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蔡侑錡即蔡順發被 告 黃棟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86,289元【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火房口小段第214 地號土地現值11,704,989元+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現值1,521,300 元+抵押權41,760,000元+租金9,300,000 元=64,286,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