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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袁詠富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臨托居家服務業職業工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周兆雲、許凱傑、孫靜慧、宋秀碧、簡美寶、黃進德、巫進興、黃秀雲、許春美、高素玲、龐開娟、林素珠、曾黃菊、方淑美、陳秀月、黃素玲、陳彥竹、楊繐月、吳美娟、徐麗芳、陳秀玲、蘇玲填、黃啟銘、林惠美、魏美珠、鍾冬美、張新湘、邱玉花、周兆英、梁琦華、溫俊勝、洪進美、歐陽菁菁、張玉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周兆雲、許凱傑、孫靜慧、宋秀碧、簡美寶、黃進德、巫進興、黃秀雲、許春美、高素玲、龐開娟、林素珠、曾黃菊、方淑美、陳秀月、黃素玲、陳彥竹、楊繐月、吳美娟、徐麗芳、陳秀玲、蘇玲填、黃啟銘、林惠美、魏美珠、鍾冬美、張新湘、邱玉花、周兆英、梁琦華、溫俊勝、洪進美、歐陽菁菁、張玉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