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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陳瑞玉原 告 陳一綺原 告 翁俊男被 告 淘然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莉鈞即黃麗靜被 告 洪進來

陳宏承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1 項至第4 項之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訴之聲明第5 、6 項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