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聶玉華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起訴法定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應繳之裁判費。
二、並依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繳交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